【东莞合同纠纷】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法院判决无效,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
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某丛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东莞分公司介绍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23座9F商品房。三方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295000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卖方交纳定金50000元,此后原告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8月22日、9月3日和10月18日四次向被告东莞分公司指定帐户汇款50000元、14750元、45000元和4075元。卖方莫秀嫦否认其收到了定金5万元,被告东莞分公司收款几天后就不知去向。东莞分公司将收取买房款占为已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创某公司应当将其分支机构收取的买房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创某公司在没有依法清算和进行破产程序就逃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股东的被告中昊宇公司以及林某对被告创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买房款及中介费1138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zg}xx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创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昊宇公司、林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中昊宇公司与林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转账收款收据上所注明的款项,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是付立玲支付到吕桂平的帐上,不能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与买房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具有同一关系,不能认定为原告所支付的买房款。3、原告请求退还中介佣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莫秀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2、转账收款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3、结婚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其中金额为45000元的转账收款收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另外两张转账收款收据均有原件核对,原告亦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详细案件内容,www.xls.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