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销执照,民事权利]个体商户注销后不影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中旬被告单位总经理王某委托原告的东莞市南城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要求原告为其在沙田、厚街或虎门范围内寻找厂房。同月22日双方电话约定在沙田明珠学校门口见面一起去某村考察工业用地。见面时王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则上原告不收取被告中介费,但如果为其找到“沙田镇内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且每月租金不超过150,000元的新建厂房”,被告同意支付100,000元的中介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金某、李某两人陪同王某先生前往沙田镇某村洽谈租赁事宜。王先生考察某村临海北路所属的工业用地很满意,当即要求某村委将建筑厂房出租给其使用。因建筑厂房需要承租方提供方案,因此其双方决定具体细节另行约定时间洽谈。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王某到某村洽谈承租事宜,王先生总以各种事由拖延。事后原告得知王某已避开原告单独与某村签订了租赁合同,某村委亦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建筑厂房约15,000平方米,并以每月租金140,000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照约定搬迁到东莞市沙田镇某临海北路的该厂房生产经营。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中介费,被告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xx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在2006年已注销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协议;2.原告起诉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中介费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原告的业务员金某、李某介绍被告负责人王某到东莞市沙田镇某村洽谈租赁购买厂房或地皮等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介服务委托协议(客户求租)》,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东莞市李纸品包装公司”,乙方为“南城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委托物色物业基本要求:1.在沙田、虎门、厚街范围内15,000平方厂房(含宿舍);2.合适的地皮订做也可以,沙田优先。
(详细案件内容,www.xls.net.cn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