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的融合

  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的融合

  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最终必须能有机地融于物权理论和体系中,即不得与物权理论相冲突,否则,将会最终因理论上不具有可行性而丧失其可接受性。

  (一)需要澄清的问题

  在论证前,有必要首先说明的是,信托受益权虽是物权,但并非传统物权类型所能包含。有人曾将信托受益权看作法定留置权或准物权(何孝元,1987)。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并非妥当。首先,信托受益权并不符合留置权的基本要件:一则,受益人并不占有信托财产及其利益,它与留置权须以占有财产为前提有所不同;二则,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它与留置权的标的须为动产有所差异;三则,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实质上属于受益人自己的财产,它与留置权须以他人的财产为担保有所出入。其次,信托受益权也不符合准物权的特点。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控制,其权利取得一般是通过ldquo;申请加批准rdquo;的方式,而信托受益权根本不具备准物权的上述特点。

  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物权。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它具有某些债权性因素上,而且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它不是所有权,而是一项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其二,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不同于以使用价值为支配目的的用益物权,也不同于以交换价值为支配目的的担保物权。其三,它是有条件的物权。所谓ldquo;条件rdquo;就是物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或支配力的条件。这一点同担保物权基本相同,但是又不xx同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以ldquo;到期没有履行债务rdquo;为条件,而信托受益权则以ldquo;受托人不当行为的发生rdquo;为条件。其中,不当行为既包括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也包括第三人与信托财产的不当交易行为及对信托财产的侵占行为。

  (二)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

  1.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受益权

  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原则一直在物权理论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在人们以ldquo;实质所有权rdquo;方式来解释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时候,经常以此说明信托受益权性质定位的困难。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与一物一权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相融呢?

  一物一权是指ldquo;在一个物上不能并存内容相同的权利,例如,一块土地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或同时成立两个地上权rdquo;(田山辉明,2001)。因此,只要一项财产或者物上不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就不违背一物一权主义。信托受益权是物权,但它并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仅以收益为目的的新型物权,它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显然种类xx不同,而且权利内容也xx不同:前者主要是收益,后者主要是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也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或者仅仅可以在极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即种类强制和种类固定(曼弗雷德。沃尔夫,2002)。信托受益权虽然由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行为创设,但其基本效力与内容都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并无创设的自由。所以,它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况且,物权法定原则基本上已有缓和化的趋势,即ldquo;物权之新种类或不同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容许,应是以其是否无违物权之支配与保护{jd1}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判断之基准。果能符合此项基准,且社会上确有其实益与需要时,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宗旨无违(谢在全,1999)。rdquo;对于这些缓和化的物权法定基准,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满足的。

  2.物权标的物的不特定性、非有体性与信托受益权

  传统物权法认为,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ldquo;仅指数量种类者,虽系为债权内容之给付标的物,惟不得为物权之标的物(三潴信三,2005)。rdquo;信托财产具有代位性,在管理过程中将会发生形态的变动和利益的增值,而信托利益相应地也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因此,信托受益权的标的具有不特定性,这种特性是否阻碍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呢?我们认为,虽然这与传统

  物权的标的物的特定要求有所出入。但这并不能作为否认信托受益权为物权的当然理由。因为并非所有的物权都满足特定性的要求,例如,准物权的标的就不具有特定性,作为财团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的标的也不具有特定性。可见,传统的标的物的特定性理论并不是衡量物权的{jd1}普适性理论,它目前也正受到法学界的反思。孟勤国教授谈到标的物特定性时指出:物的特定性并非一成不变,从法律意义上,特定不特定,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判断。如果人们认定一套家具是特定的,并据此占有和买卖,那么物权的客体是这套家具而非其中的一把椅子。物的特定性总是与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联系在一起,一般价值形态丝毫不影响其成为物权的客体,股份、企业资产,这些生活事实足以说明了这一点(孟勤国,2002)。如果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在这种意义上进行理解,那么信托财产的变动显然并非违背标的物特定性要求,因为,在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中,个人的主观判断xx可以对某时间点上的信托财产进行特定化。

  传统物权理论要求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无体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信托利益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而信托财产是多样化的,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衡平法上的利益等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显然,这些财产并非都是有体物。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也不能以此否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成为物权。理由是:虽然传统观点认为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但事实并非如此,不仅有法典明确将无体物或权利看作物,⑥而且即使法律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的国家,其实际法律规范中也存在大量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例如,权利质押、权利抵押、权利的占有、一般先取特权等等即是。对此,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明确指出:ldquo;原则上,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个物是有形物。但是,物权中,也有以非有形物的财产权为对象的,如非正式占有、一般先取特权和权利抵押等;除此之外,地上权和永佃权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田山辉明,2001)。rdquo;因此,从现实和发展的眼光来看,物权所指的ldquo;物rdquo;没有必要限定为有体物。⑦既然如此,信托财产非必然为有体物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受益权定位于物权的障碍。

  {zh1},需要说明的是,债权具有相对性,一般不会对第三人造成重要影响,但物权不同,物权具有{jd1}性,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显然对第三人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尽管如此,由于信托财产可以进行一定的公示,它并不会对第三人权利和交易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即使某些信托财产没有明确的公示方法,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存在也可让第三人知道信托及其信托财产的存在。而且,受托人责任的配置机制也会促使受托人在进行信托财产交易时,积极主动告知交易第三人信托及信托财产存在的事实。因为,在信托财产没有公示方法的情况下,若第三人不知信托及其信托财产的真正情况,受托人将对其交易承担个人责任而非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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