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环境损害鉴定xx取证难
徐清 刘鑫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时间跨度大,从污染物性质、排放量,到损害结果、公私财产损失等,都极大地依赖专业判断。实践中,我国环境司法鉴定尚不完善,为此类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困扰。
首先,污染物性质和数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认定污染环境犯罪及确定量刑档次的重要依据是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从污染物性质看,2013年{zg}法、{zg}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条第3款将“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界定为“有毒物质”。但环保执法检查中往往还检测到“铜、镍、锌”等元素,这些不在《解释》列举范围内的元素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解释》第10条第5款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兜底性条款。显然,这里的“等”所包括的重金属除具有“有毒性”外,还应具备“可污染性”特征。鉴于我国已经出台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明确了常见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指标,这些标准可以较为准确地界定重金属的范围。因此,环保执法人员检测到的“铜、镍、锌”等元素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从污染物数量看,环境污染主要包括短期环境违法行为和长期环境违法行为两种。前者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鉴定机构通常以污染物迁移转化、数学推导等方式测算污染物数量,再依据监测数值估算排放量,受取证时间、环境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方式容易出现偏差;后者造成累积性环境损害,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是单独行为人长期行为导致,也可能是事前无通谋的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共同导致,污染物取样地点、数量计算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中污染物的挥发性和流动性给证据收集、固定带来困难,这就要求执法部门面对突发或累积违法排污行为时,应{dy}时间进行采样、鉴定,同时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固定证据,解释、说明采样理由和依据,为查明、指控犯罪奠定证据基础。
其次,环境污染损害结果量化难。造成一定数额公私财产损失不仅关系到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还关系到量刑的轻重。由于环境污染涉及水体、空气、土壤等生态功能受损,再加上某些污染具有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难以认定,为此,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确立了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评估方式和程序。2014年10月,环境保护部又下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重点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予以了修订。然而,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评估需要较长周期,受诉讼时限制约。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委托物价部门下属价格认证中心、环保局、省级环境科学学会、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等机构,对环境污染损失进行认定。在缺失专业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的前提下,这些机构出具的认定书能否证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往往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解释》第9条将刑法中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解释为“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xx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司法实践中价格认证中心、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等机构出具的损害结果鉴定一般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可以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再次,环境污染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的认定方式:一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三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环境损害的鉴定制度尚未纳入司法鉴定体系之中,实践中主要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等出具鉴定报告,这些机构不具有法定环境污染的鉴定资质。而且,一些省级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只有机构公章,无鉴定人资质证明和签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统一较为常见的企业排污行为认定、污染物种类和数量认定、损害后果鉴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规范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环境检验报告、监测数据的形式要件,有效打击和遏制环境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